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尉某
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2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及其辩护人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尉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治,后又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尉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尉某的辩护人易平提出“被告人尉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相应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尉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尉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尉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尉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尉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治,后又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尉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尉某的辩护人易平提出“被告人尉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相应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尉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尉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尉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尉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乔海勤
审判员:刘文静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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