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死者王某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死者王某某的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死者王某某的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双龙4s店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彭雪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十堰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代表人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适,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和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彭雪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鄂cd8083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该车系被告人郑某的朋友李某戊所有)由十堰市沿316国道向丹江口市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浪河镇316国道1557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某(殁年57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于2013年11月20日在太平洋十堰支公司投保了鄂cd8083号两轮摩托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郑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达成由被告人郑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太平洋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死亡赔偿金外的全部损失的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已自愿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万元(已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的民事赔偿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太平洋十堰支公司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刘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的证言、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某到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郑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太平洋十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彭雪芹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郑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损失11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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