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潜江市。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鄂9004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以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某撤回上诉。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刑初5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陈国梁
代理审判员 徐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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