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郭自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
赔偿义务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彭爱民,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梅,该院干部。
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法定代表人:吴忠良,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程超平、张言波,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郭自新、赔偿义务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无罪逮捕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的复议决定,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3月9日组织了质证。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郭自新向本院提出的赔偿请求:1撤销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赔偿郭自新被追缴的40万元及利息合计61.6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赔偿律师费7万元;赔偿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郭自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郭自新犯挪用资金罪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潜江市人民法院宣告郭自新无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6年6月26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16年8月25日,郭自新以无罪逮捕、刑事违法扣押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为由,向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10月21日,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1、赔偿郭自新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903.5元;2、对郭自新提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郭自新提出返还财产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4、对郭自新提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既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郭自新不服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请复议。2017年1月19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作出复议决定书:1、维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的第1、3、4项决定;2、撤销第2项,给与郭自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17年2月4日,郭自新向潜江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同月7日,潜江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郭自新认为,潜江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追缴郭自新40万元给邱氏公司,造成郭自新损失,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对郭自新错误逮捕,导致郭自新离婚、小孩高考成绩差,应给予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郭自新为自证清白,请律师花费7万元,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均应获得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的答辩意见:对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郭自新没有异议;对返还邱氏公司的40万元,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没参与处分财产,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郭自新没有提供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且其离婚就子女学习成绩下降与司法机关查处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可得利益的赔偿请求不属国家赔偿范畴。
复议机关的答辩意见:与赔偿义务机关的答辩意见相同。补充一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议时已进行了适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郭自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郭自新犯挪用资金罪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潜江市人民法院宣告郭自新无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6年6月26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8月25日,郭自新以无罪逮捕、刑事违法扣押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为由,向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10月21日,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1、赔偿郭自新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903.5元;2、对郭自新提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郭自新提出返还财产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4、对郭自新提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既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郭自新不服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请复议。2017年1月19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作出复议决定书:1、维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的第1、3、4项决定;2、撤销第2项,给与郭自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17年2月4日,郭自新向潜江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同月7日,潜江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郭自新的亲属交给邱氏公司的40万元,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是否赔偿义务机关的问题。2014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郭自新抓获,对郭自新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在羁押期间,郭自新亲属交给邱氏公司45000元,邱氏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郭自新谅解。《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能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郭自新的亲属交给邱氏公司的40万元,不是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致,也不是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所致,故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郭自新提供了其离婚和子女高考成绩差的证据,考虑到错误逮捕可能对其家庭关系有一定影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酌情给予了郭自新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郭自新无充分证据证明错误逮捕给其造成其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支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郭自新没有提供其支付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且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郭自新亦未提供其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误工费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鄂汉检控申复决(2017)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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