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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原系黄石安兴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俊、代理检察员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辩护人饶继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兰某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到武汉送完水泥返回时,从本市胡家湾由沿湖路往花园路方向行驶,行至花园路路口右转向时,与自行车骑行人员徐某清发生碰撞碾压,致被害人徐某清当场死亡(殁年50岁),被告人兰某因未察觉已发生事故,继续驾车前行,后将该车停放华新水泥厂区路段。经检验,被害人徐某清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兰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徐某清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兰某赔偿及补偿被害人徐某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除保险依法赔偿外,被告人兰某已支付23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6日6时40分许,公安民警接警赶至事故现场沿湖路花园路口,一男子已当场死亡,经调查发现肇事车辆停放在华新水泥厂三号门磅房路段,随后民警赶到此处,并电话通知肇事司机兰某到停车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2、证人舒知晓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兰某于2016年11月25日晚上出去上班,26日早上7点钟左右下班回家休息,和平时一样没有异常。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花园路路口做早点,2016年11月26日6时40分许,其看到花园路口道路上躺着一个人,旁边还有一辆受损的自行车。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早上6时40分许,其在花园路口美佳超市上班时看到外面路上躺着一个人,便立即报了警。
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晚上,其与同事兰某开始运输工作,26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兰某通过对讲机告诉其二人货运签收单拿错了,后二人于同日早上6点30分许在胡家湾加油站见面换了单子。当时被告人兰某驾驶的是牵引车车牌尾号098、挂车车牌尾号89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自2016年一直是被告人兰某驾驶。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其丈夫徐某清骑自行车从磁湖南郡家中出发到冶钢汽车弹簧厂上班,途经石料山路段。
7、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6]133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清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8、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6]31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后轮第四轴轮提取的疑似血迹中检出男性人血dna,支持为被害人徐某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9、湖北省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联发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花园路路口右转向行驶时与自行车骑行人员徐某清发生碰撞接触,被害人徐某清被该车碾压,当时该车车速约15km/h,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前侧补盲镜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车身附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徐某清及其骑行的自行车均未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接触。
10、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公交(事故)认字[2016]第4202034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兰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徐某清亲属自行达成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兰某赔偿及补偿被害人徐某清亲属78万元(已支付23万元),对方对被告人兰某表示谅解。
1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兰某驾驶信息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及保险情况。
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交警对事故车辆扣押及发还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经过情况。
17、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其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到武汉送水泥,返回时沿沿湖路到花园路口右转时车辆有点颠簸,其以为是车身机械故障,没有在意继续将车开到华新水泥厂3号门路边停放,之后回家休息。同日上午11时许,其在家接到公司电话称其驾驶的车辆涉嫌交通事故,交警正找其调查,让其赶到停车位置,其立即赶到停车位置,交警指给其看车的左侧轮胎,其看到上面有血迹,随后向交警交代了当日行车情况,后被交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接交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违章占用机动车道,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视听资料等证据依法认定被害人徐某清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存在过错,该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兰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兰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润 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书记员:胡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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