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安庆,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枝江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安庆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撤回抗诉。
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刑初3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斌 审 判 员 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 张 双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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