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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8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鄂9004刑初128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于同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收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30日晚上6时50分许,杨某某无证驾驶鄂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搭载女儿杨小美沿仙桃市毛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剅河镇新场村三组路段时,长安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站立在公路北边的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撞,致夏某受伤。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夏某先后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10月29日死亡。同年10月2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31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系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还认定,杨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日、10月5日、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31日赔偿给被害人夏某的亲属1万元、1万元、1万元、4万元、23660元。夏某的亲属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90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夏某的亲属12万元,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的亲属308113.36元(不含已赔偿的93660元)。
原判认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的亲属9366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杨某某已被羁押的2日)。
杨某某上诉提出,其主动赔偿,无犯罪故意,年龄已超70岁,身患多种疾病,判处缓刑不足以危害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尤某、景某、万某、许某的证言,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鄂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信息,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情介绍,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原审法院(2017)鄂90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杨某某有坦白、犯罪时已年满七十周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适当。杨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秀斌 审判员  肖志祥 审判员  印 坤

书记员:尤爱青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三条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第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三条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第、第、第等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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