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光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光明,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仙桃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6年9月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俊鸿,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马光明之父。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光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鄂9004刑初251号刑事判决。马光明于同年9月2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96刑终147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鄂9004刑初86号刑事判决。马光明于同年5月15日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收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3日19时32分许,马光明驾驶鄂M×××××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徐某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江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进入汉江路时,遇刘某1(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无驾驶资格驾驶永久牌正三轮电动车(未开车灯)沿黄金大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永久牌正三轮电动车正前上部与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后下部呈一定左偏角发生碰撞,致刘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马光明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刘某1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10月27日死亡。同年10月2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系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同年11月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光明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光明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马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表明,马光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中,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被害人刘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马光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马光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启城 审判员  王秀斌 审判员  肖志祥

书记员:颜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