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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系被害人毛某己(曾用名毛永珍)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系被害人毛某己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丙。系被害人毛某己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丁。系被害人毛某己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戊。系被害人毛某己四子。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罗孝平、张锋,均系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罗孝平、张锋,被告人江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铃木”两轮摩托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市渔薪镇蓝宝小区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毛某己驾驶的正三轮自行车(后载其孙女毛卓然)相撞,致毛某己受伤。毛某己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日死亡。
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己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某应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己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杨某、庞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诉称,由于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毛某己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死亡赔偿金86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00元,医疗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64元。共计经济损失2582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江某辩称,事故双方都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要求过高,我愿意在我能力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毛某己,出生于1942年12月28日,属农村居民。其户籍地为天门市佛子山镇陈场村4组1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出生于1940年12月19日,属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毛某己配偶,其户籍地为天门市佛子山镇陈场村4组1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出生于1963年9月4日,属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毛某己之长子,其户籍地为天门市佛子山镇陈场村4组4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丙,出生于1968年10月4日,属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毛某己次子,其户籍地为天门市佛子山镇陈场村4组1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丁,出生于1971年5月4日,属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毛某己三子,其户籍地为天门市佛子山镇陈场村4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戊,出生于1977年4月29日,属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毛某己四子,其户籍地为天门市佛子山镇陈场村4组。其患有比较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常年依靠其父母生活。
2015年6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毛某己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同年7月1日,共支付医疗费40255元,尚欠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4111.11元,医疗费共计54366.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共支付交通费174.5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丧葬费21000元、医药费5000元,共计2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毛某己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信息的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农村居民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江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己负次要无责任。
4、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毛某己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后抢救支付医疗费3300元的事实。
5、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毛某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955元的事实。
6、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7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害人毛某己住院期间预交住院费36000元的事实。
7、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证明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预交的36000元,医院已冲预收,尚欠住院费14111.11元的事实。
8、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汉口至天门南车票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付交通费174.50元的事实。
9、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号727514。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己受伤后,于2015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
10、天门市渔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天门市渔薪镇解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戊患有比较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常年依靠其父母生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366.11元、死亡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8年)、误工费2872元(26209元÷365天×4人×10天)、护理费1417元(28729÷365×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18)、交通费1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戊的扶养费86810元(8681元×20年÷2人),共计经济损失2333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应受偿经济损失199331.7元(233331元-120000元)×70%+120000元,扣减被告人江某已赔偿的医药费5000元,还应受偿19433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2600元,其只提供了174元的交通费票据,故按实际票据依法认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经济损失194331.7元。此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胡国亮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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