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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敖于
审判员:肖以智
审判员:李环清

书记员:胡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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