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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2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始华、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饶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呈醉酒状态)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铃”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湖北省老河口市付家寨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区沿江大道城建大队路段处时,将由路右向路左行走的行人张某乙(本案被害人)撞倒,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乳突骨折、蝶骨骨折,其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其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的全部过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9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的亲属经与被害人张某乙协商,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80000元的赔偿协议(原已支付80000元,当庭又支付了60000元,剩余40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15000元,2016年12月31日以前再支付15000元,被告人杨某的妻子张某甲自愿对上述尚未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害人张某乙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张某甲、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检验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经与被害人协商,双方就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和费用的赔偿问题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项,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饶国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乔海勤 审 判 员  李始华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书记员:刘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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