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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崔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鄂cct366号北京现代bh714my牌小轿车,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城区往湖北省丹江口市土关垭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丹土一级公路杜家湾一桥路段时,车辆撞上右桥梁护栏后,滑行至路中起火燃烧,造成乘车人鲁某(其妻,殁年27岁)当场死亡,付某丁(其子)及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于次日16时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急症区向民警交待交通肇事的经过。经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付某丁不负事故责任。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鲁某系车祸当场死亡,死后尸体被焚烧。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鲁某婚后育有一子付某丁。被害人鲁某尚有母亲杨某丁在世。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鲁某母亲杨某丁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付某支付被害人鲁某亲属杨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已兑现),被害人鲁某亲属杨某丁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付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黄朝海、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据、家庭关系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付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乔海勤 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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