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经丹江口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俊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鄂c1qf99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杨家川村2组村民王某甲副食批发部仓库门前(通村公路边上)装卸货物后,在驾车起步时,该车右后轮将在车厢下玩耍的被害人熊某乙(男,殁年4岁)、被害人史某乙(女,殁年2岁)碾压,造成被害人史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熊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积极协助120救护车抢救伤员,并在询问时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熊某乙、史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登记车主王某甲与被害人熊某乙父亲熊某丁、母亲彭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登记车主王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熊某乙家属赔偿款30万元(已兑现),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终结,熊某丁、彭某丁为被告人陈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登记车主王某甲与被害人史某乙的父亲史某丁、母亲王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登记车主王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史某乙家属赔偿款30万元(已兑现),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终结,史某丁、王某丁为被告人陈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彭某、吴某、王某甲、熊某甲、张某、王某乙、史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丹江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协助抢救伤员,在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李俊慧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二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乔海勤 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书记员:王艺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