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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李俊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经丹江口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俊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协助抢救伤员,在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李俊慧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二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协助抢救伤员,在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李俊慧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二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乔海勤
审判员:柯明飞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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