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汉云,湖北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戊、张凯、姚某丙、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戊、张凯、姚某丙、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立帆、周大鹏,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陈汉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琪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持“C1”证驾驶号牌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随岳高速连接线与本市西环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姚某乙驾驶鄂R×××××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罗某、姚某丙、张某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某当场死亡,姚某乙、张某乙、姚某丙受伤,被害人张某乙、姚某乙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30日死亡。
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罗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腹腔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和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姚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腹部和右小腿损伤,导致多发小肠和系膜破裂、××,终因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盛某和姚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张某乙、姚某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戊、张凯、姚某丙、姚某甲与被告人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2016)鄂9006刑初9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盛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姚某丙、张某乙、姚某乙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姚某甲、廖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5)第681号、第682号、第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5)第104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曾庆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书记员:陈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