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7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天仙公路北边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多祥镇九湖沟地段时,与沿天仙公路北边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对向驶来的谢某乙驾驶的胜宝龙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谢某乙受伤,谢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苏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谢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谢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谢某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谢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苏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的户籍信息,证人谢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谢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国亮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