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三、杨焕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三、××军、毛文伟,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鲁运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H×××××轻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皂市镇梁前村3组Y型交叉路口地段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某撞倒致当场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1600元。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三、杨焕贵与被告人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支付凭证;证人刘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照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诉讼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治华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胡一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