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唐 阳
书记员:李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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