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持“A1A2”证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3时30分许,行至本市九真镇柳河村地段时,撞上同向在前行驶的熊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田某)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熊某乙受伤,田某当场死亡。
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田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腹部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程度,胸部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程度,脑脊液鼻漏构成X(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35%。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乙、田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田某丧葬费216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熊某乙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熊某乙、田某的户籍信息,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关于张某如何到案的情况说明,领条;证人熊某甲、丁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熊某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熊某乙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张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在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析上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审 判 长 敖 于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胡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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