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080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杨某某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鄂08刑终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不服,提出申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鄂08刑再1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8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超载的鄂H38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八里干沟办事处街道三岔路口右转弯时,其车身右前侧与沿八里干沟办事处街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左前侧擦撞,造成张某男,殁年60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办理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证实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勘查及现场情况。
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上午8点40分,杨某某驾驶鄂H387**货车在八里干沟办事处街道三岔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的驾驶人被撞伤。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H38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所驾车辆的基本情况。
6、被害人张某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杨某某、张某的血样,从张某、杨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
9、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运行技术状况、行驶速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11、鄂H38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称重单,证实鄂H387**货车的载重情况。
1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扣留鄂H387**货车,建议被害人家属对鄂H387**货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措施。
13、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家属。
1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鄂H387**货车的投保情况。
1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6、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钟祥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杨某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的意见,经查,第一,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荆公交事认字(2016)00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的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第二、杨某某在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亦未提出异议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三,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来看,杨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车辆,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杨某某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金虎
人民陪审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周建平
书记员: 胡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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