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深泽县。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代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安新线10KV613桥头开发区线主干线37号电杆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3)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逸。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安新线10KV613桥头开发区线主干线37号电杆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3)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逸。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韩某于2017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金3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常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 伟
审判员 张运启
审判员 康晓燕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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