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衡水市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平县人,捕前住安平县。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深泽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铁杆村内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铁杆工业线T6-1分支08号电杆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袁伟
审判员 张运启
审判员 康晓燕
书记员: 张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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