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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无极县,捕前住无极县。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5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代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7日6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F×××××、冀F×××××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深泽县北刘家庄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冀E×××××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1当场死亡、三轮汽车乘车被害人李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闫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6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F×××××、冀F×××××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深泽县北刘家庄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冀E×××××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1当场死亡、三轮汽车乘车被害人李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无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3月17日发生事故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闫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袁 伟
审判员 康晓燕
审判员 张运启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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