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10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横沟往咸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官埠桥路口处,与被害人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被害人钱某倒地受伤。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钱某的亲属一起将钱某送去医院救治,后被告人李某乘机逃跑。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钱某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9月30日,在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钱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钱某各项损失共9万元。被害人钱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逃逸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逃逸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英
审判员:徐燕
审判员:黄猛
书记员:章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