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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兰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个体驾驶员。2014年4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兰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咸安区贺胜桥镇滨湖村九组加油站倒车后起步行驶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将被害人汪某(5岁)撞倒,造成被害人汪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兰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肇事的事实。经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汪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兰某赔偿被害人汪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汪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廖鹏

书记员: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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