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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父亲郭某、丈夫杨某、女儿杨某甲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敏及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咸宁市中心医院经金桂路往银泉大道方向行驶,因避让不及,将路上行人郭某莲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随即用自己手机132××××7848向110报警,被害人郭某莲及时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次日,被告人李某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2013年9月1日,被害人郭某莲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咸宁市宗奕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莲系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3年9月9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咸公交字(2013)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骑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分道通行且对路面行人观察不够未及时避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莲横过道路时对路面来车观察不够且未走人行横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芙蓉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110的接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共计支付了被害人郭某莲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6.82万元。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交并经原告方当庭质证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2014年3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方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为52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除已经支付的16.82万元外,被告人李某自愿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25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2014年3月16日,原告方以被告人李某在经济条件不宽裕的情况下,通过各种途径筹措赔偿款,有悔过表现为由,对李某的过失犯罪行为出具书面谅解书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的凭证、原告方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3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方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为52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除已经支付的16.82万元外,被告人李某自愿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25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2014年3月16日,原告方以被告人李某在经济条件不宽裕的情况下,通过各种途径筹措赔偿款,有悔过表现为由,对李某的过失犯罪行为出具书面谅解书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的凭证、原告方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拥军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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