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武汉泰力塑料制品厂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2、李某、程某1、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孔盼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辖区东荆河路由南向北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莲湖路路口时,将在该路口指挥倒车的被害人霍某1撞倒,后周某继续驾车逃离现场,程满兵见状遂报警。被害人霍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霍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霍某1无责任。
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周某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波
人民陪审员 陈宁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 李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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