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武汉合雄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查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上述行为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收款凭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宁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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