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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无业。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郑某甲能够积极向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  阮 莉 人民陪审员  吴 英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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