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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2013年3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2月1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凌晨5时许,徐某甲、徐某乙兄弟二人到赤壁市车埠镇巨鑫预制板厂,向被告人聂某甲讨要因被告人聂某甲在2012年交通肇事造成其父亲死亡的补偿余款,因被告人聂某甲不配合,徐某乙遂与被告人聂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随后徐某甲与被告人聂某乙都各自上前帮忙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聂某甲从其家中拿出一根扁担将徐某乙左臂打伤,被告人聂某乙从其卧室拿出一把靠背椅将徐某甲的后腰背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左尺骨中远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甲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证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民生
审判员 邵华斌
人民陪审员 万美秀

书记员: 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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