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号牌为湘F×××××正三轮摩托车前往赤壁市新店镇土城村家中,途径土城村村委会路段时,因避让不及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黎望保撞到受伤,被告人邹某当即与在场群众饶某将黎望保送至赤壁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黎望保系颅脑损伤合并胸廓损伤联合致死。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6月6日,经赤壁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邹某一次性赔偿黎望保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已全部给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均平
书记员:彭瑜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