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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1KM处时,将在道路中间的行人金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金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主动到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金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某、被害人金某及亲属身份证明、被害人死亡记录、到案情况说明;2、物证照片;3、证人向某、文某、孙某的证言;4、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荆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荆交民调字(2015)第833号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江龙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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