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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2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辩护人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易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中型自卸货车,沿荆州市荆州区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74KM+800M处时,将在其前方同向靠道路南侧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乙撞倒后并碾压,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主动到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易某、被害人王某乙及亲属身份证明、被害人死亡记录、到案情况说明。2、物证照片。3、证人陆某、王某甲的证言。4、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协议书及谅解书。7、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易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龙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人民陪审员  付 强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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