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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执行,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市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屈某(女,殁年56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后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屈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8.2mg/100ml。鄂D×××××小轿车正面与人力三轮车后部发生过撞击且轿车也与人体发生过撞击。其驾驶的鄂D×××××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7-98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还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屈某的近亲属在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屈某及近亲属身份证明、被害人死亡记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华某、刘某的证言、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ZX0172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所荆公(司)鉴(痕)字(2015)第091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H103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屈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审 判 长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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