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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明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前军,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肖明安、肖前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渝F×××××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沿荆州市荆州区荆江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江左769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鉴定,被告人肖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8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肖明安、肖前军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其平时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
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肖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肖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江龙
审判员:朱登举
审判员:舒娥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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