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江龙
审判员:朱登举
审判员:刘明轩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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