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彭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号为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白龙村一组村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被害人马某乙撞倒。随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马某乙送至医院抢救。被害人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马某乙及近亲属身份证明、被害人死亡记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吴某、马某甲成的证言、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痕)字(2016)第024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损害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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