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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乘坐龚辉学驾驶的号牌为渝F×××××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奉节县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接替龚辉学驾车,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105KM+500M处时,被告人周某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撞上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后侧翻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在此过程中车内乘客连某、罗某被甩出车外,造成被害人连某当场死亡、罗某送医院后不治身亡,乘车人龚辉学、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连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多发性损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罗某死系颅脑损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被告人周某一直在现场抢救伤者直到警察带至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周某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户籍关系证明、被害人罗某、连某死亡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邓某、姜某、刘某、连占印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A4号检验报告书、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云阳公鉴(病解)(2016)0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荆循其本价鉴(2016)第32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荆州市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荆高调字(2016)第0001号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请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人民陪审员  舒 娥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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