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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谢良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甲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按要求在规定的地方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甲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按要求在规定的地方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毅夫
审判员:朱登举
审判员:付强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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