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陈某),沿荆州区荆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8国道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至路口以西50米处时,与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刘某驾驶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梁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梁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郭求亮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0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痕)字(2015)第113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盛元司鉴所(2105)交鉴字第H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荆交民调字(2015)第668号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付蓉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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