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孔某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
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11月20日被宜昌市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2时58分,被告人孔某驾驶鄂A×××××重型普通货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98KM+400M处时,尾随撞上由当事人简某甲驾驶的鄂E×××××轻仓栅式货车,致两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并冲下高速公路,造成鄂E×××××轻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简某乙当场死亡,孔某、简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孔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曹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简某甲的陈述;荆州市荆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孔某被口头传唤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以上量刑情节,望法院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孔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已赔偿被害人简某甲及被害人简某乙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孔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孔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已赔偿被害人简某甲及被害人简某乙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孔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江龙
审判员:刘明轩
审判员:舒娥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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