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谢某某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小学文化,农民,住荆州市沙市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至7月26日依法逮捕。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朱登举
审判员:舒娥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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