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及住址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由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渝A×××××轻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78KM+400M处(荆州市荆州区太湖农场梅槐分场路段)时,将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骨折而死亡。经车辆痕迹鉴定,由西向东行驶的渝A×××××(临)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左前侧碰撞接触;渝A×××××(临)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向左前制动纵滑运动中,其前保险杠右端与碰撞后顺时针旋转的自行车左后侧二次碰撞接触。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在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被害人死亡记录、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姚守忠的证言、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检字第22号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H248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荆交民调字[2016]第249号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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