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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谢良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的有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的有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付蓉
审判员:朱登举
审判员:刘明轩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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