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卢某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5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冀BTXXXX号小型轿车沿开平区北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道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卢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交警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交警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止)
审判长:王洪艳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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