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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开平区新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王盼庄立交桥下东侧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谢某林发生碰撞,致使谢某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成于2015年11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证人谢某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5]755号尸体鉴定书、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唐)鉴(犬)字[2015]138号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5]AQ鉴字第0516号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报案及时抢救伤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成的社会考察结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新蕊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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