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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冀BXXXXL号小型轿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税后新村路口西侧时,被告人宋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刘某某想让宋某某靠边停车,遂用手抢夺方向盘,后突然松手。
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BXXXZ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冯伟健)相撞,杨某某被甩出车外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冀BXQ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上述三车受损,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未进行鉴定)、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64.39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害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la值为10%。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犯罪行为得到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爱军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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