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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培进,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系死者曹盼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秋娥,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系死者曹盼龙母亲。
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龙,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记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系肇事车车主。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培进、纪秋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冀DH4886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沿武安境内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山铁厂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曹盼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相撞,造成曹盼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轮摩托车车损3096元。原审被告人田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培进、纪秋娥经济损失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曹培进房产证复印件,医疗费用单据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并应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建民
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代理审判员 闫艳

书记员: 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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