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丙
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磁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邯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明生、朱虹出庭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DZ0375号小型轿车,沿太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号线杆处路段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刘某某撞倒。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丙让同行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丙到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2012年8月31日,被害人刘某某经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峰峰交警大队事故科关于李某丙弃车逃逸证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2012)公(峰)鉴(伤残)字第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咨询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联东社区证明及被告人李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给被害人造成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能够认罪,其亲属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原判量刑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赔偿合理,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给被害人造成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能够认罪,其亲属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原判量刑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赔偿合理,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海军
审判员:闫艳
审判员:苏宏涛
书记员:王晓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