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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贵杰,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辩护人郭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无号牌的奔野牌四轮拖拉机及牵引的拖斗车上装载水泥板,当该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501.80m处时,为躲避前方事故车辆及路面散落障碍物,致使拖拉机与拖斗车脱落,造成在四轮车右侧的乘车人李某某(男,殁年50岁)死亡,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翁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李某某、宁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的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确认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翁某某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依兰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代替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应对翁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审 判 员  吕守方 审 判 员  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元吾

书记员:汤梓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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